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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号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业主。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因经济拮据,于是想入户抢劫后再偿还贷款,并通过网络查询抢劫的相关信息,后前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网友吴某某处,并在平江购买了一把单刃刀、头套、墨镜、胶带、鞋子等作案工具,同时从网友吴某某处借到上衣和裤子,后返回长沙。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装有作案工具的行李箱,让胡某某驾车将其送至长沙市天心区**小区物业对面比较阴暗的地方,途中被告人张某甲换好事先购买的黑色运动鞋,后携带作案工具下车。被告人张某甲换好事先准备的衣服,带上头套、墨镜,携带一把单刃刀进入**小区**栋楼下,事先计划抢劫张某乙家,因三栋楼下灯光较亮,被告人张某甲害怕被人认出,于是改变主意,准备去抢劫**栋**房刘某某家。被告人张某甲从**栋地下室走到**栋地下室,然后通过楼梯爬至**楼,其持刀敲门,被害人刘某某开门后,被告人张某甲立即持刀想控制住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大声呼救并抢夺被告人张某甲手中的单刃刀,搏斗中,被害人刘某某左手虎口处被刀刺伤,后刀具掉落在客厅,被告人张某甲立即夺门逃窜,被害人刘某某立即关门,并让其妻子邓某某报警并拨打120。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民警通过摸排锁定被告人张某甲,遂通过电话告知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衣服、手套、胶带等;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页浏览记录、箱包指认照片、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现场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长公物鉴(法物)字(2020)86号鉴定书、天公物鉴(法临)字(2020)13号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式入户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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