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红旗**街**组**号,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因涉嫌抢劫罪,于1996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3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决)于1996年1月20日11时许,在海城市火车站前,租**,当车行至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龙头山附近时,王某甲手持片刀将被害人王某乙颈部割伤,张某甲手持弹簧刀扎向被害人王某乙胸部(未果),后二人将王某乙驾驶的辽C****0号出租车抢走,在逃跑途中,二人因该车掉至路旁沟内而弃车逃走。2019年8月6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颈部损伤属轻伤一级。1996年4月15日经海城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认定:白色2代新型拉达轿车一台估价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元(¥:570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21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满族镇解放大街70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查找王某甲、张某甲杀人凶器的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郭某某、易某某、季某某、霍某某、贺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海城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返还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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