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93********,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路口**建筑工地宿舍。2015年6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五羊新城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得其手中的苹果牌iPhone 6 64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370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琼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视频证据卷内有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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