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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拐卖妇女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镇**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桐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桐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份,被害人玛某某(音,越南籍妇女,越南名:SungThiMai)被一越南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以外出游玩为名拐骗至中国境内,后被转卖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法院已判决)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玛某某拐至枞阳钱桥,在张某丙、林某某、阮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的介绍下,将被害人玛某某以67000元价格卖给桐城市吕亭镇刘某甲(法院已判决)儿子刘某乙为妻。

2、2015年12月份,被害人哈某某(音,越南籍妇女,越南名:HaThiPa)被一越南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拐骗至中国境内,后被转卖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法院已判决书)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哈某某拐至枞阳钱桥镇送到张某丙处。在张某丙、林某某、阮某某的介绍下将被害人哈某某以78000元价格拐卖给桐城市金神镇章某某(法院已判决)儿子苏某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收买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收买贩卖两名越南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冲

                                  检察官助理:姚珊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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