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南昌市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魏某甲与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3日作出(2014)洪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张某乙赔偿原告魏某甲人民币136844.69元,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21元由张某乙、张某甲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乙、张某甲未履行上述义务。2004年4月22日,魏某甲向安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张某乙、张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向申请人魏某甲发出债权凭证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7年1月19日,魏某甲去世。2015年12月,魏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龚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依据债权凭证向安义县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安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张某乙、张某甲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05号裁定,裁定终结(2014)洪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15日,龚某某等人发现张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向安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张某甲即于2018年支付50000元赔偿款,剩余款项未再履行。经查,2013年2月,张某甲以230000元人民币入股海宁市**有限公司,占股10%,除每年分红10余万元之外,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工资由财务转给他人后再以现金方式给回张某甲。2017年2月,张某甲将所持股份转让又得到10余万元收入,其具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2019年11月22日,张某甲、张某乙支付魏某甲家属赔偿款313263元人民币,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取得了魏某甲家属谅解。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安义县公安局长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材料;

2.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归案后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归还全部债务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勤

2020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