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购买假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由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车到威信县旧城镇马安办事处西牛六村民小组王某某家中,以还钱找零的方式使用500元假币调换王某某夫妻人民币500元;经串并案,张某甲以相同方式,于2020年3月19日下午,在威信县罗布镇上寨社,使用500元假币调换熊某某人民币370元;于2019年7月9日中午,在威信县高田乡万家沟附近的路上,使用800元假币调换张某乙人民币900元;于2020年7月的一天,在威信县水田镇水田村三合村民小组14号杨某某家中,使用600元假币调换杨某某人民币530元。2020年7月19日,民警将张某甲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100元面值的假币共2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两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湖
检察官助理:曹镜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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