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内勤,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门**,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5日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9月25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4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时代管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下属单位苏家屯区****中心出纳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具银行现金支票从苏家屯区市容景观管理中心盛京银行账户内分六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1,000元,用于偿还其借款。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挪用款归还。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依法传唤至监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沈阳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登记表、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文件、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人员岗位职责、职责分工、支出业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关于给予张某甲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对公已销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现金支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总分类账、通用记账凭证、借据、现金缴款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张某乙、某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监察机关调查其违纪问题时,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志新
检察官助理:李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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