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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21196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张家港市**镇**办事处副主任,住张家港市**镇**座**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2014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集体资金152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6日、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需要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会计钱某某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上先后转出150000元、418000元至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挪用该公司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568000元用于归还其欠刘某某的个人债务。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以现金解款方式将568000元归还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2.2019年2月3日、5月31日、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需要支付原张家港市**纸业有限公司拆迁款为由,要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会计钱某某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先后转出三笔300000给张某乙以及张某乙实际控制的**纺织有限公司账上,挪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张某乙的个人债务。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以现金解款方式将900000元归还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3.2019年6、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差需要现金为由,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60000元蒸汽费挪归个人使用。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以现金解款方式将60000元归还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民事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委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该村集体土地租金价格、拆迁款支付、餐饮招待消费场所、村里文艺演出队确定、财务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江苏**精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卞某某、张家港市**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常州市武进区**文化艺术工作室经营者谢某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村集体土地租金收取、村集体服务企业等方面为江苏**精纺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张家港市**咖啡店、张家港市**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内,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2.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拆迁款支付、租金收取、村集体服务企业等方面为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张家港市**镇**村委会办公楼内,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股东卞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

3.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村集体用餐消费、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张家港市**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谋取利益,在张家港市**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地,先后4次收受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5800元。

4.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村里文艺演出队伍选择、费用支付等方面为武进区**文化艺术工作室经营者谢某某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20000元及OPPO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285300元,现暂扣于本院。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1部;

2.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卞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职务侵占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委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开票金额等手段,将**村委会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7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村委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武进区**文化艺术工作室经营者谢某某与**村委会结算演出费用过程中,经与谢某某商量,采用虚增开票金额等手段,将欧桥村委会资金14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1)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谢某某虚增开票金额人民币46000元,谢某某开具收款收据经其签批后将套取的人民币46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2)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谢某某虚增开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谢某某开具发票经其签批后,将套取的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3)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谢某某虚增开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谢某某开具发票经其签批后将套取的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2.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委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村委会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张家港市**贸易商行经营者高某某与**村委会结算购买服装费用时,指使高某某在开具收据时虚增人民币30000元,收据经其签批后到**村委会结算,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村集体资金3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损失。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1部;

2.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卞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张家港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还利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委会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还利用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委会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职务侵占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薇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5300元现暂扣于本院;物证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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