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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挪用资金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镇赉县**号楼**单元**室,原镇赉县**现金会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镇赉县**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  280462.5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捕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微信截图、费用报销审批、收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贸有限公司**简历表、工资表复印件、建行单位客户回单、辞退通知书、说明、对账盘点手续复印件、陈述书复印件、奥体店现金日记帐复印件、文字说明、镇赉县**公司记帐凭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齐某某、田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白城中益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  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但尚未赔偿被害方任何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淑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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