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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挪用资金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隆阳区**村党支部书记,兼任会计,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社区**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 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本区**村党支部书记、兼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修缮村委会大门、围墙等为由向**乡财政所借出“**社区**二村G320国道改道集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销,2017年4月27日,张某甲领取“**二村集体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土地流转补助资金”人民币230827.5元,全额提现后归还前次挪用的240000元直至案发。

2019年6月25日10时许,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现已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人民币230827.5元;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等;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本区**村党支部书记、会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230827.5元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桂凤

检察员:张  颖

书记员:张舒榕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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