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1********,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到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担任业务员,负责重庆地区椰树牌椰奶销售,具有联系客户、安排送货、接收货款、收取预付款等职责。
202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团购、促销等活动为名,分别收取客户陈某某人民币73800元、唐某某人民币8300元、蒋某某人民币9300元、李某甲人民币26000元、王某甲人民币7500元、王某乙人民币9500元、曾某甲人民币8600元、周某甲人民币28800元、谢某某人民币16200元、曾某乙人民币24300元、高某某人民币8300元、周某乙人民币9075元等十二人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29675元后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取公司客户强盛酒水25800元、小胡批发24800元、赵二姐商贸28350元、钟能食品24948元货款后,将上述货款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甲亲属已赔偿客户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一份;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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