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 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 初中文化,系*甲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乙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人事招聘、工资结算等工作。2019年8月,其利用经手钱款的职务便利,在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委派其前往本区江桥镇某银行取款时,张某甲从用以公司经营的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将上述钱款挪作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2. *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乙公司系注册在本市崇明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人于2018年进入该公司,并负责人员招聘、考勤、结算工资等。
3.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书、取款录像截屏图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某、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钟某乙名下尾号2690账户内存有用于*乙公司生产经营的钱款,银行卡及密码由公司经营负责人郑某某、钟某甲使用并实际控制,被告人于2019年8月,在郑某某的指派下前往银行从该账户内取款80万元,后仅归还20万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傅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签购单(傅某某、张某甲签字字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钱款被被告人挪归个人使用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印证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公司钱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钱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斌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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