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竹园**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75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将上述钱款退还被害单位。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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