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经纪公司)商务拓展专员,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某甲经纪公司商务拓展专员,负责合作渠道费用申请和结算等职务便利,调换客户的收款账户,将本应用于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44,600元挪归个人,用于赌博活动。在某甲经纪公司发现上述事实后,张某甲退还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甲经纪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劳动合同》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科技公司)童某某陈述证实,某甲经纪公司的性质、与某甲科技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情况。
2、《二手车拍卖服务协议》《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服务协议》证实,某甲经纪公司与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二手车交易等情况。邓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收取某甲经纪公司款项与支付某乙公司款项的情况。
3、童某某陈述、《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司用于对外支付的款项等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张某甲确认的手机内截图等证实,张某甲将公司资金用于赌博等情况。
5、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萍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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