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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期**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11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公公谢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原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职务便利,在每年中秋节、春节宴请时陆续收受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时任**涂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7404万元),谢某甲将其中剩余的人民币10.19万元、美元6.4244万元(折合人民币40.9495万元)藏匿于其家中。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丈夫谢某乙(在逃)在二人共同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的家中,在明知谢某乙的父亲谢某甲交由保管的一个黑色拉杆箱内有谢某甲任职期间受贿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对该拉杆箱予以保管。后张某甲、谢某乙夫妇二人将该拉杆箱转移、藏匿于张某甲父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幢**的家中卧室衣柜内。2019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甲父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幢**室进行搜查,发现该拉杆箱内有谢某甲受贿所得现金美元6.4244万元、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10.19万元,以及港币3430元、银行卡30张、银行存折11本、保险合同4份、企业自建房转让合同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工行定期存单5张、工行基金购买凭证1张、南方基金开户凭证1张、工行基金申购缴款凭证1张、工行基金认购存取款凭证1张等物品,重庆市公安局依法对该拉杆箱及箱内物品予以扣押。

二、洗钱罪

(一)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公公谢某甲、丈夫谢某乙利用谢某甲担任原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职务便利,收受重庆**医药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4965.4245万元及大量其他财物。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丈夫谢某乙、其公公谢某甲利用谢某甲担任原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职务便利大量收受李某某的财物,仍与其丈夫谢某乙使用受贿所得款项,大肆购买法拉利、宾利、路虎、玛莎拉蒂等豪车,大肆购买爱马仕、香奈儿、梵克雅宝、连卡佛、诺悠翩雅、迪奥等品牌奢侈品。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乙从谢某甲处得知李某某被重庆市监察委留置调查,张某甲遂伙同谢某乙陆续将从李某某处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奢侈品部分变卖,共计卖得赃款人民币584.9万元。张某甲、谢某乙将其中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装入一拉杆箱并由张某甲转移至其父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幢**的家中卧室衣柜内藏匿。同时,谢某乙藏匿于此的还有另一个内有受贿款人民币300万现金的拉杆箱。后张某甲将其中人民币185.5万用于归还**集团借款及生活开支。2019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甲父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幢**室进行搜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两拉杆箱内剩余赃款人民币414.5万元予以扣押。

(二)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原在刘某某名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2.315万元的沃尔沃XC90黑色越野车系其公公谢某甲受贿所得,仍配合谢某甲、谢某乙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谢某乙以人民币51万的价格将该车辆变卖,张某甲明知该车辆系谢某甲受贿所得,仍提供其卡号为62148623********的招商银行卡接收卖车款,并供张某甲自己使用。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沃尔沃XC90查证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重庆爱马仕销售记录、成都爱马仕销售记录、成都杰尼亚销售记录、成都香奈儿销售记录、成都诺悠翩雅销售记录、成都连卡佛销售记录、成都迪奥销售记录、成都梵克雅宝销售记录、成都纪梵希销售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李某某、白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情节严重;同时为掩饰、隐瞒钱款来源和性质,通过消费、套现、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检察官助理:李建省

2019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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