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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住山西省忻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张某甲通过QQ和他人取得联系,将自己的微信号(微信号为**)和建设银行帐号(卡号为62170003200********)提供给对方,用于接收和转移资金,张某甲从中收取转账金额3%的费用。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该建设银行卡收取多笔资金,扣除3%费用后,再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给他人。其中有9000元是张某甲(未成年人)的被诈骗资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张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乡**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张某甲的微信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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