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5********,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镇**里**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自用,在茂名市**大酒店附近,明知是无牌无证无手续、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被磨损且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经技术处理,还原该车发动机号:0132******)而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600元)予以收购。张某甲收购的该车是事主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路**巷**号楼梯口停车处失窃的世纪风牌SJF125-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B2****,车架号:LAEEACC81********,发动机号:013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丰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卷宗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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