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初加入王某某(已判决)为首的犯罪集团,为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并在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的银行柜台、ATM机提取资金,从中收取手续费。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开始,受王某某雇请、专门开车运送王某某团伙的其他车手前往银行取款。现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取款共计人民币153万元。
1.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账号62148386********的银行卡接收赌博网站钱款,并在招商银行厦门莲前支行和吕岭支行取款51万元。
2.2018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账号62170019300********的银行卡接收赌博网站钱款,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东区支行取款51万元。
3.2018年5月12日、13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账号62148386********的银行卡接收并在招商银行厦门火炬支行和金湖支行取款51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赌博网站截图、赌博网站支付截图、审计报告、取款录像截图、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张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勘验笔录和相关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吴雅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402****、1348932****;
2.全案卷宗材料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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