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Z431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利辛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楼庄41户,住合肥市包河区**镇**村委**组**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孙某甲、孙某乙(均已判决)出售的电动车电瓶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收购并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五百元。
1.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所得的三组电瓶。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645元;
2.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所得的一组电瓶。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
3.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所得的二组电瓶。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165元;
4.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所得的七组电瓶。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244元;
5.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收购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所得的九组电瓶时,因孙某甲、孙某乙被当场抓获未果。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825元。
2020年6月24日16时,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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