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至5月期间,刘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在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宿舍楼内先后六次窃得铝合金门窗若干,重量至少为465公斤;又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1号楼内先后二次窃得该公司所有的电缆线61公斤,后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或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述465公斤铝合金门窗、61公斤电缆线系来源不明的物品,仍予以收购。
经认定,上述被窃的铝合金、电缆线的废品回收价分别为8.5元/公斤、19元/公斤,共计价值5111.5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美工刀、铝合金门、窗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购登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舒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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