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胖娃),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现住湖南省怀化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202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张树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对诈骗赃款进行收款、转账,承诺给张某乙提成3-4%。2020年2月4日,张某乙联系雷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并承诺给其提成2%,雷某某又介绍周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参加。张某乙在怀化市鹤城区华昇时尚宾馆内进行收款、转账,并安排雷某某、周某某进行收款、转账。经核实,雷某某使用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经手101842.52元,冒用万某某身份使用微信收款二维码经手41928元,周某某使用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经手金额64424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二维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微信转账明细、怀化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取款明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诈骗案件的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雷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张某乙、雷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雷某某、周某某的取款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金 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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