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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8日4时许,明知是赃物,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再生资源回收站内,仍收购范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1023.6元的中利牌电线120余卷,后予以转卖。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2日2时许,明知是赃物,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再生资源回收站内,仍收购范某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9068.39元的中利牌电线99卷,上述赃物已追缴。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线99卷(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

3.证人范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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