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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住**乡**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3日重新受案。2020年3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找工作时加了一个微信,对方称有一千万的资金需要用POS机进行套现,其可以拿3%的提成。因张某甲本人没有POS机,便向徐某某(另处)借了POS机(商户名:河南省商丘市**珠宝店;结算卡:62155817160********)与其弟张某乙一起包车去了湖北孝昌县,由王某某(绰号“老王”、“老三”,另案处理)安排宾馆住下。

第二天,王某某和“小光”带了很多储蓄卡找张某甲,张某甲便用徐某某的POS机刷卡,资金进入徐某某银行卡后,由张某乙或其自己把钱取出来,扣除3%的提成后再交给“小光”、“吉普”等人。过了两天后徐某某来到孝昌县后,张某甲、“小光”、王某某三人在宾馆、山上、车上等地方负责刷卡,徐某某负责取钱且每日领取人民币300元。刷了几天后,POS机被封了,张某甲和徐某某回到了河南老家解封POS机。POS机解封后,张某甲、徐某某又回到了孝昌县继续刷卡,刷了十几天后回到河南老家过年。正月十六、七左右,张某甲、徐某某包车回到了孝昌县,王某某带张某甲去了九江,徐某某留在孝昌县,后又跟随“吉普”、“小光”返回孝感,在孝感周边的县干了一个月,后张某甲觉得钱不干净,便和徐某某一起坐火车回到了河南商丘。

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2日,经徐某某POS机刷出资金共计人民币967724元,通过查询公安信息网诈骗平台流水,发现有人民币117000元经徐某某POS机刷出。2019年9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招远市玲珑派出所民警张某甲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自愿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徐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张某甲、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转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同权 

检 察 官 助 理刘  晶

2020326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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