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8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5日,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2日);因该案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次(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张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收购一张民生银行卡(卡号621669105********)、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上述两张银行卡均配套有密码、U盾、电话卡,后以每张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宋浩”(另案处理)。嗣后,上述张某乙的民生银行(卡号621669105********)于2018年6月10日收到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在晋江**街道双沟社区租房内,被人以“取消赞助费”为由诈骗人民币29917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报备表、在读证明、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提取笔录、收款记录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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