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巷,因涉嫌放火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以前给被害人张某戊打工,认为张某戊欠其工钱不还,与张某戊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心理,在201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步行来到兴和县城关镇旧水利局院内,将一支点燃的香烟故意扔到张某戊存放花圈、冥币等祭祀用品的库房内,导致该库房及库房内的祭祀用品发生燃烧,在当日9时许,有人发现火情后报警,经消防人员抢救后将火扑灭,经被害人申报以及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导致被烧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22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接警出动报告表、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1份。、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立、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张某戊店铺购货、销货清单以及收据、张某戊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冀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章某某、姚某某、范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张某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素鹏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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