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室,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住房等家庭矛盾积怨已久,酒后拨打其父亲张某乙电话要求解决矛盾未果,遂情绪激动,在其夫妻二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客厅内,用打火机点燃抽纸扔到布制沙发及衣物上,沙发及衣物被点燃后火势迅速在室内漫延。被告人张某甲见火势控制不住后下楼并拨打电话报警。开发区消防大队及朝阳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将火扑灭。此次火灾导致同单元**A室住户祁某某被困及该单元**B室、**C室、**D室、**E室、公共区域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A室及公共区域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374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案件出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史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薛某某、祁某某、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4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公(刑)勘[2020]07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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