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巷**号**栋**单元**室。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住所位于湖北省石首市**小区**栋**单元,该建筑系砖混结构七层民用楼房。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其家人之间的矛盾,情绪低落。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让其父重视自己的想法,同时发泄对其父先前行为的不满,产生了在其父卧室中放火的意图。被告人张某甲找到2020年3月份家中请客吃火锅时尚未用完的家用酒精,并将酒精洒在其父张文化卧室内的床铺、棉被、电热毯(已关闭)上,后用自己的打火机将洒下的酒精点燃,随后火势蔓延,引发火灾。因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总计797.5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酒精塑料瓶、被烧坏的被褥物证;3.身份户籍信息、案件出车单、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6.提取、指认、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放火的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本案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