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69********,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湖北省红安县**乡**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自家煤厂经营、孩子上学等问题与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杏花村**张某乙产生矛盾。为报复张某乙,张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2时30分许,携带5L汽油、塑料水管、两条小车轮胎、泥巴等物品来到位于杏花乡杏花社区红两路18号的张某乙家门口,用泥巴将张某乙家铁大门与地面处的缝隙封住,又用石头在外抵住侧门,将携带的部分汽油用塑料水管由侧门窗户左下角灌入屋内,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张某甲将剩余汽油倒入张某乙家铁大门的缝隙内并点燃,致使张某乙家大门被烧黑,屋内的煤气灶、洗菜盆及墙壁被烧毁。经鉴定,张某甲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手套残渣、红色塑料袋、5L白色塑料壶、1.25米长木棍和白色塑料壶盖等物证;2.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气象证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谅解书、现场方位平面图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秦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秦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个人泄愤,故意纵火,致被害人财物受损,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附后。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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