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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大学本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7月30日16时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泰晤士小镇小区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未持有小区门禁卡驾驶车辆想进泰晤士小镇小区,同保安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甲下车后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双方打架结束后张某乙纠集了其儿子张某丙光殴打张某甲。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2、2019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浙JJ****的黑色雪佛兰牌越野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241号徐辉海鲜排档出发,途经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新荣记饭店路段(西往东车道)时发现交警队设卡检查即调头逃跑,交警队车辆进行拦截时被告人张某甲未减速并撞到警车,导致浙J2657警号警车严重损坏,交警队两名工作人员章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警车维修费用为26942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和解,取得其谅解,并已赔偿交警队车辆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协调移交的函、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台运汽车维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丁、胡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明;

3.被害人张某乙、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巧玲

检察官助理:孙菊飞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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