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巷**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巷** 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7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自家门前搭建活动板房,住在隔壁的被害人蔡某甲以此处建房影响交通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场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上前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殴打。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蔡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二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份一天,被害人蔡某乙在长江工业园门楼旁一餐馆内与他人打牌,站在蔡某乙身后的被告人张某甲因看牌与蔡某乙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将蔡某乙面部打伤。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蔡某乙赔偿医疗费五千余元。
2、2013年3月23日14时许,唐某某开车在浮山信用社门前与骑车经过的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父亲喊来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张某甲赶到后与郭某甲父亲郭某乙、姐夫镇某某发生争执并将两人打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镇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偏重)。2013年4月2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行政处罚200元。
3、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熊某某与母亲袁某某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讨要货款时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将熊某某面部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熊某某200元并支付部分货款。
4、2015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路过旗鼓村五组**超市时,将被害人文某某摆放在超市门前的一塑料桶压破,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文善其打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文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文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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