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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抢夺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路**号,住监利县**镇**宿舍**单元**楼。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见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停留在路口,上前欲乘坐该车出行,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潘某某头部,潘某某用拳头对张某甲进行还击。此时,前来为潘某某送东西的项某某赶来制止张某甲,张某甲见势不妙,返身跑回家中。随后,张某甲一气之下从床底抽出一把蔑刀,前去寻找潘某某未果,对其出租车尾箱砍了一刀后返回家中。其后,张某甲又一气之下手持蔑刀冲出家门,看到出租车旁的潘某某,张某甲持刀朝其后背砍了一刀,逃回家中将篾刀藏至床底。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精神病鉴定:1.张某甲涉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特异性人格障碍;2.张某甲涉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入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抢夺罪

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在网上交易平台“转转”上约定,以3千余元的价格交易一台二手苹果11的手机,交易地点为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路口“**”店门前,张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赶往交易地点。随后,陈某甲与其母舒某某前往约定地点和张某甲见面,在验机交易过程中,张某甲趁陈某甲不备将其手机抢夺后逃跑,与接应人陈某乙一起返回监利市。张某甲将抢来的手机交给陈某乙卖给监利市**镇**街一手机店,获赃款2000元。于2020年6月8日15时许,张某甲在洪湖市**路“**店”门前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现场监控视频、交易记录、诊断证明书等;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伙陈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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