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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凤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6月1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4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随邓某某到杨某著(已判刑)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了解到杨某著父亲逝世后遗留有一把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可以用来打猎,就邀请杨某著以后有时间到张某甲家附近山上去打猎。大概一个月后,杨某著就去找张某甲,然后张某甲就带杨某著到其家附近打猎,张某甲见该枪支好用,就产生购买该枪支的想法,打猎过后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买了一条烟去到杨某著家,向杨某著提出想买其枪支的要求,并愿意用300元钱向杨某著购买该枪支。开始杨某著不想卖该枪支给张某甲,在张某甲再三劝说后,杨某著同意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自制枪支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付给杨某著300元钱。张某甲买到枪支后一直留存使用,直到2019年3月13日案发。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枪支进行性能鉴定,认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1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一边酿酒一边喝酒,其妻子被害人舒某某回家后见张某甲没有帮她喂猪,便对张某甲进行谩骂,导致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抢了舒某某抓在手中的手机丢下楼梯,然后从家门口旁边拿了一把锄头想要打舒某某,但被其母亲沈某某、外孙女温某某拦住,并将锄头丢到菜地里。被告人张某甲又从大门口旁边捡起一块木墩,走向舒某某,在离舒某某半米远左右的地方,将木墩用力朝舒某某的左侧后脑扔过去,舒某某被木墩打中后立即倒地昏迷,头部流血。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以为舒某某死了,于是就到负一楼的柴房拿了一瓶 “甲胺磷” 农药,上到二楼张某乙房间的卫生间内,喝农药自杀。后其儿子张某乙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舒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舒某某头部所受的损伤在当前状态下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故意伤害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合并有期徒刑6年至7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显恒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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