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光县**镇**车间内因更换印版问题与被害人竺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被害人竺某某掐住被告人张某甲的脖子,被告人张某某用手中清理油墨的铲刀将被害人竺某某左脸划伤,造成竺某某腮腺导管断裂,面部缝合创8.6cm。经鉴定,被害人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东光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5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代替张某甲和被害人竺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丁字型铲刀一把;
2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被害人竺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杨蕙箐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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