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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鸡冠检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园**号楼**单元**。1999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的车库门前,发现王某某在其车库门前小便,便跟随王某某来到附近王某某经营的肉铺内,与王某某理论,二人遂发生争吵,王某某岳父杨某甲见状拽住张某甲衣领将其拽出门外,二人争吵并且撕扯在一起,王某某岳母被害人姜某某和王某某爱人杨某乙从肉铺内出来走到二人近前,与张某甲争吵,杨某乙用手拍打张某甲头部,姜某某用手推打张某甲时,张某甲将姜某某推倒在地。案发后,杨某乙、张某甲先后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随后到达现场,后姜某某、张某甲分别拨打120,前往医院就诊。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姜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为外力所致,损伤属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案件侦办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姜某某的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张某甲的院前出诊病历及鸡西市鸡矿医院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陈某某、虞某某、宋某某、杜某某、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19年6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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