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就是火”烧烤店内,因琐事与同桌就餐的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甲被他人拉开后返回家中,携带一把卡簧刀及其叔叔张某乙(未到案)再次回到该烧烤店与崔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甲持卡簧刀将与崔某某一同就餐的被害人于某某腹部捅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开放性胸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
3.在逃人员登记表。
(二)证人陈某某、崔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七)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静冬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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