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第2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31991********,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大荔县**镇**组**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系朋友,崔某某原系李某某的同性恋人。李某某因不想与崔某某继续交往,便向崔声称张某甲系自己的新恋人,崔对此不满,遂给张某甲发短信,二人在短信上发生“争吵”。
2014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与李某某及其他朋友在本市凤城二路“好声音”KTVD02包间唱歌,其间又接到崔发来的短信,被告遂用李某某的手机给崔发短信,让来歌厅解决矛盾。之后,崔某某到了歌厅,在此被告与张某甲的好友张某乙发生口角,与被告发生撕扯,被在场人劝开。之后,崔某某见张某乙走过来,遂在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张某甲见状便拿起茶几上的一个啤酒瓶砸向崔的脸部,致其面部及眼睛被碎玻璃割伤。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送至医院。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记录、报警材料及抓获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原亚芳
2015年5月11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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