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害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女儿张某乙产生情感纠纷,2020年7月18日20时左右,石某某与龙某某等人至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解决此事,事后张某乙要跟石某某等人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不让张某乙跟石某某等人走,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石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砍伤。经鉴定,石某某、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18日,张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臣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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