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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号。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0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街裕景苑门口,因为被害人党某某拦住道路,被告人张某甲与党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党某某摔倒在地,致党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骨折。2019年8月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党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党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茹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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