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51********,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伊川县**乡***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7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9********,汉族,高中毕业,群众,农民,住伊川县**乡***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等人在伊川县**乡***路口的“*****”大门口建房时,因土地问题,遭北隔壁的“*****”韩某甲、温某某夫妇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锨击打韩某甲肩部引发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张某甲、逯某某先后持锄头、瓦刀等物对韩某甲肩膀、腰背部等部位进行击打,造成韩某甲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韩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及说明、协议书、调查报告等;2、证人张某丙、温某某、盛某某、张某丁、韩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韩某甲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逯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晓
检察官助理:张剑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家中;被告人逯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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