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固始县胡族铺镇刘井村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张某乙对被害人张某乙殴打,导致张某乙面部软组织裂伤、胸部肋骨骨折等,属轻伤二级。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相应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