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蒙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21时许,在邵阳县**镇**宿舍,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持铁棒对被害人张某丙的左脚进行击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6月14日被移交给邵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入院记录、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俭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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