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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滨州市滨城区**路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恒康大药房买药时,两人因钱币破旧原因发生争执,张某甲离开药店。后其持铁管返回药店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视听资料;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燕平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住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小区,联系电话:1356156****;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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