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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盘锦市盘山县**小区**(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7日13时许,在位于盘锦市大洼区**村民张某乙家,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刘某某及其家属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一块砖头将刘某某鼻子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刘某某因被他人打伤,伤及鼻面部致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鼻部皮裂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旺

检察官助理:黄瑀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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