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小区**号**(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017年1月5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7月2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绿色时代小区东区1号楼楼下门卫室内,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用刀将张某乙砍伤,致张某乙开发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发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裂伤、颅内异物、左手多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颅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及左眶外伤壁骨折,属重伤二级;面部创口累计10厘米以上,属轻伤一级;左手肌腱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