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0日12时许,张某乙驾驶陕A****8出租车与一辆白色雪弗莱轿车在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路夏威夷浴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段某某、李某某(均已起诉)先后来到事故现场,李某某因与张某乙言语不和发生撕打,李某某持刀将张某乙背部捅伤,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段某某等人对张某乙脚踢拳打。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左侧腰背部损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左腋后线处损伤致血气胸形成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同案嫌疑人供述;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8、辨认笔录;
9、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军权
2016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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