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辉县市**镇**村南边地头浇地,与正在浇地的被害人武某某产生口角争执。后张某甲使用铁锨对武某某头部拍打,武某某用自己的铁锨格档。张某甲将武某某打倒后,又用脚跺被害人面部。殴打致武某某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骨、右侧顶骨及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头部软组织裂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7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锨把1截;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4.被害人武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年到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莹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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