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院*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28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3时,被害人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中博二手车市场联合车行为其新车上牌,因费用问题对该车行产生不满,遂引发吵闹,被告人张某甲为替该车行老板唐某某平息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引起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唐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共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