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园**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16时左右,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市场**排**门店门前,苏某某与张某甲因买卖樱桃萝卜一事发生争执,苏某某与张某甲、陈某某等人互相厮打,随后苏某某持菜刀,张某甲持铁锹两人互相殴打,苏某某被张某甲持铁锹打伤左侧胳膊,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个、菜刀一把;2.书证:扣押清单、伤情照片、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3.证人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砾月
检 察 员: 刘 梦
2017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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