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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路**苑**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6527日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2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6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6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苑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康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一把带剑鞘的剑将被害人康某某左臂砸伤。经鉴定,康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康某某已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带剑鞘的剑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康某某身体,致康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瑞

2020年8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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