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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4月24日、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4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董某甲、董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至被害人蔡某甲。因怀疑张某甲的妻子系与蔡某甲发生口角而吞服安眠药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甲等人与蔡某甲进行理论,继而发生揪扭殴打。期间,张某甲挥拳击打蔡某甲胸部、腹部,在蔡某甲倒地时,张某甲用小腿压在蔡某甲腰部,使其无法反抗,同时用拳头击打蔡某甲背部,致使被害人蔡某甲左侧第11、12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蔡某甲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 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12月16日被害人蔡某甲的检验结论为左后胸腰部外伤等。

4.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1、12肋骨各一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 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6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董某丙因拆迁补偿款之事发生口角,董某丙称要死在其家,后警察赶到将董某丙送至医院。当天下午,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乙、董某甲等人至其家中,董某甲抓其衣领、头发,指责其见死不救。张某甲等四人打其,其头部、眼部、下巴、胸部等处被打到。其被打倒在地后,张某甲等人用拳头打其左侧腰部等处。张某乙、董某乙踢其。其妻子施某某、女儿张佩到场后,张某甲打施某某一拳。

6. 证人董某甲、张某乙、董某乙的证言及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12月16日下午,其三人与张某甲至蔡某甲理论时,蔡某甲手持树枝抽打董某甲,董某甲抓住蔡某甲衣领,后蔡某甲捡拾砖块举在胸前。张某乙、董某乙及张某甲上前将砖头抢下,蔡某甲在揪扭中倒地。双方停手后,再次发生扭打,蔡某甲倒地并被张某甲等人按住。期间,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蔡某甲腹部、胸部,张某乙用拳头击打蔡某甲头面部,张某乙、董某乙踢蔡某甲。蔡某甲的妻子、女儿赶到后,张某甲与蔡某甲夫妻扭打。2019年12月16日董某甲的验伤结论为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等。

7.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6日下午,其与张某甲、董某乙、董某甲、张某乙至蔡某甲,董某甲质问蔡某甲时,发生激烈争吵,蔡某甲用树枝甩打董某甲,董某甲还手,二人扭打在一起,张某甲、董某乙、张某乙见状即就上前与蔡某甲发生扭打。其上去将董某甲拉开,其他人仍在扭打,蔡某甲摔倒在地,双方停手,进行争论。争论中,张某甲和蔡某甲两人再次揪扭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董某乙、张某乙都踢过蔡某甲。

8. 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12月16日上午,其接到电话获知董某丙上午与其丈夫蔡某甲因补贴款之事发生争吵,董某丙被骂后服安眠药住院。董某丙的丈夫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可能要回来吵架。其与女儿张某丙于当天14时许到家,其看到蔡某甲已被张某甲打伤,眼部、脸部、颈部均有伤势。其用手指着张某甲质问,张某甲打其脸部一拳,后被邻居劝开。2019年12月16日施某某的验伤结论为头颅软组织伤等。

9. 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龚某某、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6日下午,董某甲、张某甲、董某乙三人和蔡某甲发生过肢体冲突。双方拉拉扯扯,发生揪扭。四人扭打在一起,蔡某甲被他们三人揪扭在身上,蔡某甲当时挥手挥拳想要挣脱。蔡某甲和张某甲第二次揪扭时,蔡某甲绊倒摔在地上被按住,张某乙、董某乙踢蔡某甲。

10.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16日,其获知妻子董某丙因房屋补偿款之事被蔡某甲骂,当场吃了安眠药后被送至医院。当天下午,其与董某甲、董某乙、张某乙、郭某某至蔡某甲。董某甲在质问蔡某甲时,二人发生口角,蔡某甲用树枝打董某甲,董某甲即揪住蔡某甲领口,互相推搡。其与张某乙、董某乙使用拳头殴打蔡某甲的脸部、胸口、肩膀、腹部等处。揪扭期间,在蔡某甲第二次倒地时,其按住蔡某甲,用腿压在蔡某甲后背,用拳头打蔡某甲的后背部,董某乙和张某乙踢蔡某甲腿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91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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