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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2019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普照路58号“六本木足浴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手背皮肤挫伤及左前臂、右肘部、双小腿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其从甘肃老家回到本区普照路58号足浴店,后其打电话给男友张某甲,想告诉张某甲其已回来,由于张某甲在喝酒,其没讲。到7月12日1时许,其陆续给张某甲打了十几个电话,张某甲要么拒接要么打不通,其生气遂发微信给张某甲说分手,张某甲也没回应,之后其又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在打电话中骂其,其怕张某甲喝酒回来打其,就把店门反锁在店里休息。7月12日4时许,张某甲突然冲进其房间,拿脚凳砸其并掐其脖子,其推开张某甲后往房间外面跑,在店内大厅,张某甲拿玻璃果盘、花盆追着其砸,在后门口时,张某甲追上来用一个塑料凳子砸在其头上,其从后巷子跑出来要到普照路上时,张某甲从后面追上来并打其耳光,其晕倒在地上,醒来后发现身上的衣服被撕坏,躺在地上不能动,后张某甲骂其并想把其拖回店里,拖不动,后有路人报警,警察到场。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2日5时许,其从本区普照路靠左侧由北向南行走,经过余天成这边时,看到马路中间躺着一名穿黑色文胸和内裤的女子,旁边有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要用脚踢对方,但是看到有车过来就放下了,其见此情况遂电话报警。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7月12日4时25分至4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足浴店发生争执及张某甲殴打张某乙的过程,后张某乙受伤从足浴店巷子走到普照路上倒地及警察到场的情况。

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

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概貌特征。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手背皮肤挫伤及左前臂、右肘部、双小腿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据材料一份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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